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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不直接适用WTO协议
上传时间:2002-3-11 0:00:00?作者: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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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在WTO协议生效之前是GATT1947。GATT1947的最主要特征,在于其条款的广泛弹性。此外,GATT1947注重建立在以互惠及互利原则为指导的基础上的协商。因此,欧洲法院认为GATT1947在欧共体法律系中不具有直接效力。
经由乌拉圭回合谈判所达成的WTO协议对GATT1947进行了许多重大修改,一个明显的修改是,WTO协议大大削弱了GATT1947所具有的“巨大弹性”。其表现在新签订的《保障措施协议》和新制定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书》(以下简称DSU)。鉴于GATT1947的巨大弹性在WTO协议中似乎已经不复存在,一贯拒绝赋予GATT1947直接效力的欧洲法院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即WTO协议对GATT1947所作的巨大革新是否已足以使其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具有直接效力?1999年11月,借助“葡萄牙诉欧共体理事会案”这一里程碑似的案件,欧洲法院对此问题作出了回答。
案例
1996年2月,欧共体理事会通过96/386号决定同意签署欧共体与印度及巴基斯坦有关纺织品市场准入安排的两个备忘录,该两个备忘录旨在逐步取消影响两国纺织品进口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1996年5月葡萄牙政府向欧洲法院起诉请求欧洲法院宣告该决定无效。葡萄牙认为该决定违反了WTO协议特别是GATT1994、《纺织品及服装协定》以及《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的某些规则和基本原则。葡萄牙并认为,虽然欧洲法院一直认为GATT规则不具有直接效力,但欧洲法院也同时认为,在欧共体打算实施其在GATT框架内承担的某项特定义务,并且在欧共体打算实施GATT规则对欧共体法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欧共体理事会则辩称,WTO协议具有特别特征,这些特征使得欧洲法院有关GATT1947不具有直接效力的裁决亦可适用于WTO协议。欧共体理事会还认为,欧洲法院先前确立的两种例外情况无法适用于96/386号决定,因为该决定并不是欧共体为将《纺织品及服装协定》中的某些条款转化为欧共体法而采取的措施。
1999年11月23日,欧洲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判决:葡萄牙共和国有关决定违反了WTO协议的某些规则及基本原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拒绝赋予WTO协议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直接效力。
评析
欧洲法院就“葡萄牙诉欧共体理事会案”所作的判决表明,GATT体制所发生的根本变革并未促使其背离先前已作出的,有关GATT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不具直接效力的判例法。不过,欧洲法院在坚持其判例法时,并非一字不漏地重复其先前阐述过的理由,而是采取“新瓶装旧酒”的方式,将其判决部分地建立在新理由的基础之上。
《保障措施协定》的弹性
尽管《保障措施协定》确实极大地削弱了GATT1947第19条“保障条款”的弹性,但该条款的弹性并未因《保障措施协定》的制订而消失,其理由在于:第一,虽然《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要求成员方进行公开调查以证明损害的存在,但该协定第3条仍然将“严重损害”的决定权留给了成员方的职权机构,成员方据此可以使用保障措施对领域广泛的损害进行补救,并在决定是否需要采取保障措施方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第二,保障条款的弹性也是由其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贸易自由化协议中的保障条款总是代表着两个相互冲突目标之间的联系:其一是政府对它们有关贸易自由化承诺的尊重;其二是政府保持自由裁量的范围以使它们能够通过在必要时采取限制性措施来保护国内市场”这两个目标冲突的结果,是保障措施得以在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中存在并保有相应的弹性。
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约束力
欧洲法院之所以倾向于认为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不具有约束力,其原因可能在于:首先,虽然DSU的规定确实表达了对实际履行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偏爱,但与此同时,DSU也对补偿这种可能的救济方法表示支持。
其次,要解决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是否具有拘束力这一问题,还必须从国际法理论和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这两个角度出发对补偿是否已经成为纠正违法措施的行之有效的替代方法进行考察。就国际法理论而言,“在许多情况下,补偿已被认为是有效的补救方法”,特别是在涉及违反减让协议的案件中更是如此。就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而言,1998年下半年之前,遵守及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似乎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行,绝大多数国家均履行了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然而,1998年下半年以来,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执行却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这种挑战主要来源于:许多在争端解决中败诉的成员方,出于政治方面的考虑,均不愿按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要求撤销其违法措施,而宁愿向其他成员方支付补偿。之所以造成这一尴尬的局面,其原因主要在于,DSU是一个政治意味相当浓厚的条约,虽然较之GATT1947,DSU的有关规定使得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执行得到加强,但是“败诉方的政治意愿仍然在对其不利的裁决执行中起关键性的作用”。
互惠
欧洲法院拒绝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在WTO协议的国内执行方面缺乏“互惠”,这一点集中体现在其就“葡萄牙诉欧共体理事会”一案所作的判决中,在判决中,欧洲法院指出,鉴于WTO协议系建立在互惠及互利安排的基础之上,加之该协议从事实上有别于欧共体与非欧共体成员国签订的、设立某种不对称的义务或与欧共体建立一体化特殊联系的条约,因此欧共体赋予贸易伙伴WTO协议直接效力方面缺乏互惠将导致对WTO规则的不一致适用,缺乏互惠的这一后果使得欧洲法院无法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
鉴于在WTO协议的其他主要缔约方中,美国和加拿大已经在其执行WTO执行的法令中特别排除了该协议的直接效力,而日本则早在先前即拒绝对GATT予以直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欧洲法院显然不应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
司法自制
欧洲法院拒绝赋予WTO直接效力的一个重要理由是,由欧洲法院依照WTO协议对欧共体法律进行评估将使欧共体立法执行机构受到不必要的约束,并使它们不能享有欧共体主要贸易伙伴的相似机构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欧洲法院之所以认为必须通过拒绝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而对自身的权力进行约束,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首先,从政策的角度考虑,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由欧洲法院对欧共体法是否符合WTO协议进行审查,将削弱欧共体根据不同的环境采取对外政策的自由,并将束缚欧共体谈判者的手脚;其次,借助拒绝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而对自己的权力进行约束,欧洲法院可以避免对WTO协议进行解释这一难题;再次,借助拒绝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而对自身的权力进行约束,欧洲法院可以避免因自身司法权的扩张而干涉专属于WTO机构的事务。
其他法律控制方法
虽然在“葡萄牙诉欧共体理事会案”中,欧洲法院拒绝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该判决“并未剥夺WTO协议与欧共体法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体现在,欧洲法院为将拒绝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的不良影响降至最低,发展出了其他使用WTO协议对欧共体机构所采取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方法,这些方法主要包括:首先,欧洲法院发展了“一致解释原则”,要求欧共体成员国的法院在其国内法律允许不同解释的时候,应依照WTO协议的规定对其国内法进行解释;其次,欧洲法院创立了适用WTO协议的两个例外,按照这个例外,如果欧共体立法明确提及了WTO协议的特定条款,或打算实施在WTO框架内承担的某项特定义务,欧洲法院将以WTO协议为据对欧共体立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虽然从欧洲法院审理的涉及GATT/WTO协议的判例可以看出,欧洲法院对两个例外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前提条件,并且即使这两个例外在为数很少的案件中得以适用,欧洲法院在按照WTO协议的相关规定对欧共体的立法进行审查后,也从未认为欧共体的立法不符合WTO协议的规定,但是这两个例外的作用显然是不容低估的,因为这两个例外的存在,如同悬在欧共体机构头上的达克摩斯之剑,它使得欧共体机构在制定立法时,不得不考虑WTO协议的规定,并对WTO协议表示应有的尊重。这样,借助这两个例外,欧洲法院就实际上使WTO协议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处于能够威慑但却无法干涉欧共体机构的地位,而WTO协议所起的这种不愠不火的作用,恰是欧洲法院追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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