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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V经营者无须再向唱片公司另外支付版权使用费
上传时间:2004-7-9 0:00:00?作者:广西 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 韦辉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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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不少媒体都报道了全国KTV经营者被“追债”的事情,仔细研究有关的法律法规之后,笔者认为,在国家没有出台相关的明确规定之前,KTV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无须再向唱片公司支付额外的版权使用费。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同时,《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的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著作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与传统民法上的物权所有权有很大的不同,著作权存在一般所有权不存在的人身权,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著作权具有无形的财产的特点。但是著作权同时还存在财产权,所有权人具有使用权与收益权等与财产权有关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了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这样行文并不表明在作者的十几项财产权之外还有什么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而是说每一项财产权自然就包括了使用、转让与获得报酬的权利。更不是说转让了一项财产权还要再转让其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
商品的二因素包括价值和使用价值。商品的使用价值就是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效用,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必须首先是一个有用物,能用来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没有使用价值的东西不会被交换对方所接受,就不能成为商品。正因为如此,“使用价值同时又是交换价值的物质承担者”(《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48页)。使用价值由商品本身的自然属性决定,离开了商品体它就不复存在,因此商品体本身,就是使用价值。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权利无论是专有许可使用还是非专有许可使用,权利都不发生转移,权利主体仍然是著作权人,使用人得到的只是使用权。当经营者以法人单位的名义(不是以个人名义)从唱片公司或者唱片公司的代理商、经销商处合法地购买了MTV光碟后,经营者就拥有了该光碟的所有权。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营者就拥有对所购光碟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勿庸置疑,经营者所要购买的光碟,绝对不是不载有任何内容的空白光碟,而是载有一定内容、将他人的劳动成果(精神产品)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光碟,这些被物质载体固化的内容,正是光碟的使用价值。要实现光碟的使用价值,就是播放光碟,使用光碟作为物质载体重现里面所记载的精神产品,所以说,播放权是购买回光碟后最基本的权利,也是体现光碟作为商品的使用价值的方式。正版光碟的售价之所以比盗版的贵很多,是因为正版的光碟的售价本身就包含了对词曲作者以及对MTV制作者支付的著作权的使用费。唱片公司将光碟卖给了经营者,就意味着将光碟的播放权转让给了经营者,许可经营者在其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地,在营业范围内播放该光碟。与著作权邻接的权利是一种财产权,虽然《著作权法》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制片人享有的著作权和词曲作者享有的著作权不相同,唱片公司在制作MTV作品的时候也投入了较大的人力、物力。但是这些投入都包含在光碟的售价里面,唱片公司经常说,一张光碟只要发行多少张以上就可以实现盈利。唱片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已经通过出卖光碟得到实现。而且,经营者在其营业场所播放光碟,本身没有损害唱片公司的利益,没有侵害到唱片公司的财产权,相反的,通过对作品的播放起到宣传的作用,让公众知道有这么一个作品存在,让想拥有该作品的人们得以通过其他正常渠道去购买,有利于唱片公司的发行工作,使唱片公司的收益最大化,客观上更大程度的保护了唱片公司的财产权。
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但是并不表示买受人不能够拥有该标的物的财产权,而且《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也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我们要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的同时,不能将著作权的财产权扩大化,如果经营者通过正规途径购买了光碟后,还要向唱片公司另外支付版权使用费,那么拥有许多专利技术(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电视机、音响生产厂家也可以向经营者索要所谓的专利使用费,理由就是:经营者使用的电视机和音响具有多项专利权,厂家卖的是产品,不是专利使用权,要使用具有专利技术的产品,还要另外支付专利使用费。推而言之,拥有或者购买了多项专利技术的汽车生产厂家,除了将汽车销售给运输部门外,也可以向运输部门另外索要专利使用费。这样的做法无疑是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做法。这种将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固化在物质载体上的销售行为,其售价本身就包含知识产权的使用费。要实现商品的使用价值,在使用购买物的同时,如果还要另外支付所谓知识产权的使用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本身的规律,损害了公共利益。
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将盈利与否作为是否侵犯著作权的要件。认为经营者播放MTV作品是种商业行为,从而收取相应的版权费是天经地义的说法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如果经营者播放MTV作品构成了侵权,那么机关单位组织活动(开会、郊游等)需要播放其正规购买的MTV作品也相应地构成了侵权,那么购买MTV光碟就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
据媒体报道,某些法院判决经营者要向唱片公司支付版权费。由于没有看到具体的案卷,对于经营者是否正规购买MTV制品没有说明,个案情况不清楚,不便妄加评论。但是我国是实行大陆法系的国家,判例对法院的判决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对于某些法院的判决,并不能作为后面判决的依据。特别是对于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事情,案件的判决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认知程度和理解角度,正如“知假买假”是不是消费者,是否适用消法“退一赔一”的规定,在全国还有不同的判例。
综上所述,《著作权法》规定唱片公司对其制作的音乐电视/MTV、音乐录影/MV和卡拉OK中文版曲目享有著作权,但是唱片公司一旦将这些作品制作成为光碟出售,买受人就当然地拥有了光碟的播放权,经营者就有权在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播放该光碟,实现光碟的使用价值。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经营者无须再向唱片公司另外支付所谓的版权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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